死刑核准·贪官免死·法院窝案·赔钱减刑 ——最高法院回应四大“敏感”话题 
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新华社记者李学仁摄 ●最高法院从07年元旦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死刑复核:衔接过渡平稳有序 ●2007中国贪官七宗“最” ●法官违纪违法被查处人数逐年下降 ●“赔钱减刑”会冲击司法统一性吗 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一年来,死刑案件审判质量如何?有的贪官受贿数额很大,为何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何看待法院“窝案”?个别地方法院推行的“赔钱减刑”举措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两会上不少代表委员提出的这些“敏感”问题,“新华视点”记者第一时间连线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 严格把关避免错杀 15%死刑复核案件不核准 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已有一年多时间。对于这项工作,最高法院院长肖扬10日上午作工作报告时用了三句话来概括:总体工作进展顺利,衔接过渡平稳有序,案件审判运行正常。 不少代表和委员关心:近年来个别地方出现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现在最高法院能否有效杜绝类似错案发生? 对此,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在接受“新华视点”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法院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加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分子。“2007年,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案件,占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他说。 “这表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利于更有力、更准确地依法惩罚严重犯罪,有利于更全面、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位发言人表示。 据这位发言人介绍,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两审终审基础上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核程序。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判断上,在对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上,在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标准把握上,在对“可杀可不杀”的政策权衡上,要求更加严格,标准更加统一,质量更有保障。 贪官不享有法外特权 受贿数额不是判死刑唯一因素 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动辄贪污受贿数百万元的官场“硕鼠”被绳之以法。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披露:过去5年,全国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2万件,这一数字较之5年前同比上升了12.15%。 不少代表在赞赏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同时,也提出疑问:我们国家对贪官是否还适用死刑?为什么有些受贿数额很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贪官,却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根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有两类人不适用死刑: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二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除此之外,任何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均应适用死刑。 这位发言人说,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等严重腐败犯罪分子,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人民法院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方针。从过去和现在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也有一些受贿数额很大的贪官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受贿罪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适用死刑。 “受贿数额是认定受贿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这位发言人表示,人民法院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如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确定受贿罪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是否适用死刑及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刑罚适用平等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贪官并不享有法外特权。人民法院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分子。”这位发言人说。 “窝案”频发 高法将采取更有力措施决不手软 肖扬在工作报告中坦言:“少数法院廉政制度不落实、监督不到位,个别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严重违纪违法,甚至受到刑事追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近年来,武汉中院、阜阳中院、深圳中院、吉林高院等法院出现“窝案”,还有个别高级法院原院长因违法违纪受到处理。如湖南高院原院长吴振汉因受贿600余万元,2006年11月被判处死缓;阜阳中院连续三任院长尚军、刘家义、张自民因腐败落马。 这些现象引起代表委员们的忧虑:最高法院怎么看待法院“窝案”现象?在加强法官队伍廉政建设方面有什么更强有力的措施? “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个别法院确实存在极少数法官利用权力牟取私利的现象。”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极少数法官和法院领导干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以上问题,最高法院将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加以改进。 据这位发言人介绍,近年来,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不断加大反腐倡廉工作力度,法官违法违纪案件逐年减少。正如肖扬在报告中所说的,5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 这位发言人说,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将进一步加强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促进领导干部作风进一步转变;继续抓好司法廉洁教育,引导广大法官自觉树立廉洁意识,倡导廉洁风尚,形成廉洁氛围;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领导干部滥用权力、牟取私利的案件,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案件,对极少数腐败分子决不留情,决不手软。 “赔钱减刑”系误解更非“花钱买刑” 前一段时间,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多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了从轻处罚。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也设立实行了类似的制度。社会各界对此议论纷纭,有批评者尖锐地指责这种做法是“赔钱减刑”甚至是“花钱买刑”,是法外施恩、金钱万能,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腐败空间,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 参加两会的代表委员们也非常关注这些法院的做法。对此,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认为,部分媒体将地方法院的这种做法定义为“赔钱减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这位发言人表示,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为依法及时、公正、妥善地处理这类案件,人民法院通常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促成被告人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作出合理赔偿,这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化解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他指出,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从轻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并不是所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都一律给予从轻处罚。”这位发言人特别强调,对于那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愿意或已经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人民法院仍应依法予以严惩。(新华网北京3月10日电 记者田雨、陈菲、杨维汉) ●肖扬:最高法院从07年元旦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着力重视改革和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肖扬提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年来,总体工作进展顺利,衔接过渡平稳有序,案件审判运行正常。[详细] ●死刑复核:衔接过渡平稳有序 “这是法律权威的最终回归,是现代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说,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是重大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审判制度进一步规范。 肖扬指出,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完善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依法严格、慎重、公正地复核死刑案件,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分子。 [详细] 
●2007中国贪官七宗“最” 最失望的贪官——郑筱萸 原罪回放:自从郑筱萸被“两规”后,为了避免一死,他就没有停止过向审判机关申请有“立功”、“从轻”情节,希望减刑、“免死”,公众也一直关注案情的进展。最终,2007年7月10日,这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被执行死刑,“逃脱一死”的侥幸希望终成幻想。在近些年来对贪官轻判的司法取向下,这个死刑执行的警示作用和威慑力巨大,人们从中看到了中央反腐的决心和行动,也看到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在司法中的彰显。 [详细] ●法官违纪违法被查处人数逐年下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5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 肖扬说:“最高人民法院把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固本强基、自我完善、夯实基础的重要途径,全面加强法官队伍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职业保障等建设,使法官整体素质有了很大提高。” 肖扬在报告中从四个方面介绍了法官队伍建设取得的成效。[详细] ●“赔钱减刑”会冲击司法统一性吗 郑州市二七法院设立判前赔偿减刑制度,此举又引来一片争议之声。其实此类争议由来已久,今年上半年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被批评者称为“赔钱减刑”,认为此举显示“钱大于法”,金钱万能,动摇了司法公正,纵容了违 法犯罪。 其实,“赔钱减刑”并不是法院适用于任何刑事案件判决的量刑规则,而是在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一种法律适用,其依据只能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官对于刑事被告人的量刑,是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再综合考察分析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法当罚性,以及有无从轻减轻处罚或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在影响量刑的诸因素中,既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情节,也有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酌定情形,其中法官酌定的减刑或加重只能在规定的幅度范围以内,一般远不如法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大。现在所谓的“赔钱减刑”基本上属于法官酌定减刑的范畴。这种酌情减轻处罚既是法律赋予刑事法官的必要职权,也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退赔作出改过自新的选择,其结果对社会有利。 所以,无论是郑州市法院还是东莞市两级法院的“赔钱减刑”并非是司法改革的“探索”,而是我国刑事法律适用本来的应有之义。但是“赔钱减刑”这种直白的说法并不准确,容易遭致误解,于实践也可能误导法官。[详细] |